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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9-09-27来源:编辑: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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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8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结合河长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功能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并加强对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动员村民、居民等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养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其他含病原体的废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并设立相应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沟、挖塘;

(二)围垦养殖、填塞围堰;

(三)网箱养殖,投肥、投粪进行水产养殖;

(四)擅自采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

(五)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

(六)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拦河筑坝、采砂;

(七)擅自钻探;

(八)其他影响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运行、危害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安全和污染饮用水水源调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排污明渠;

(二)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采砂、采矿、冶炼;

(四)其他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打桩;

(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的构筑物;

(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

(四)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全面调查污染源,建立污染源风险档案名录,并根据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状况,明确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重点;

(二)加强农村饮水工程升级改造、联通并网,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水质达标率、供水保障率;

(三)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条件的,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原则上实行封闭式管理,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防护设施。

设立隔离防护设施可以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单独或者混合采取植物、物理隔离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输送到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的污水禁止在保护区内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以及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实行林地用途管制,进行树种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的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环境保护、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农业、林业、卫生、水产、畜牧等主管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研究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相关工作;

(五)研究部署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常规监测和巡查制度。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监测、巡查工作,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护机构以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调水取水口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调水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发现调水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定期对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和农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依法在公共信息平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供水调度和水质污染风险防控。

供水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令,科学合理调度饮用水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源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维修、保养监测设施,构建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的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应当实时交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开沟、挖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坑、打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水户协会,是指在一定供水区域内经过民主协商和用水户同意,由受益者自愿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从事饮用水保护工作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是指从饮用水水源地通过调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引水、输水、配水至需水地的一种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